一套房惹來四場惱人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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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05月08日07:41 來源:人民網-《江南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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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房之痛 交了錢也不能按期拿房
2006年5月10日,葉志明與宿遷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某房地產公司將自己開發的一套房屋面積為110.5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給葉志明,總價款為258278元。合同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06年9月30日前將單體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給買受人使用。
2006年10月21日,該房地產公司在報紙上刊登公告,要求業主在2006年10月25日至10月27日到售樓部辦理商品房交付手續。葉志明驗房時發現,該房地產公司沒有出示(提供)該房的驗收資料、沒有提供在廣告宣傳中的暖氣,於是拒絕接收房屋。
2007年4月4日,葉志明向宿城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房地產公司立即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商品房,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12408元(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4月4日),為商品房安裝暖氣、燃氣管道或折價賠償。
宿城區法院去年5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被告於判決生效后10日內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並給付原告違約金12408元。判決下發后,被告提起上訴。在上訴過程中,房地產公司於當年8月將房屋交付葉志明,並於同年9月20日撤回上訴。
收房之惱 防盜門變成了普通鐵門
葉志明接收房屋后,發現原合同約定的防盜門變成普通鐵門,加上還有訴訟期間的逾期交房違約金未付,於是他再次找到該房地產公司,協商更換進戶門一事,卻被拒絕。葉志明為此再次提起訴訟,要求該房地產公司繼續支付自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8月21日間的逾期交房違約金,並將進戶門更換為防盜門。
法院第二次一審后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對違約責任的起算日期,根據宿城區法院第一次就此商品房判決認定,應從2006年10月25日起開始計算。對違約責任的截止日期,因被告開發的房屋直至2007年8月6日才經過單體驗收合格,故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截止日期應為2007年8月6日。因2007年4月4日前的逾期交房違約金已經生效的判決書予以確認,故被告應繼續承擔違約金至2007年8月6日。對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至房屋實際交付之日的主張,因訴爭的房屋驗收合格時雙方的糾紛法院仍在處理階段,而不是被告拒絕交付房屋,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因被告為原告提供的進戶門系“鋼質門”,而不是合同約定的防盜門,對此,被告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即為原告提供合同約定的防盜門。宿城區法院第二次一審判決,被告將原告購買的商品房的進戶門更換為防盜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違約金9607.94元。
第二次一審宣判后,房地產公司再次上訴。今年4月下旬,宿遷中院對此案下達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購房維權為何如此艱難
應該說商品房買方和賣方的地位是平等的。為什麼時下有些開發商推銷商品房時許願多多,一旦合同簽訂后,翻臉就不認賬呢?究其原因,辦案法官認為主要有三點:
一是少數開發商仗著自己的財勢和人際關系,認為即便違約也不一定會輸官司。
二是多數購房者對延期交房、房屋質量小問題一般採取默認態度,不願意打官司,這也助長了開發商的違約。
三是有些相關的規定顯失公平,相關法律法規有待進一步完善。
《江南時報》 (2008-05-08 第20版)
(責任編輯:孫紅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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