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部委要求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
用工单位不提供住房应贴补租金
| 记者李松涛 |
2008年01月11日08:13 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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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可以采取无偿提供、廉价租赁等方式向农民工提供居住场所,农民工自行安排居住场所的,用工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住房租金补助。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今天联合发文,要求多渠道解决农民工住房问题。
该文件要求把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作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力争到“十一五”期末,使农民工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按照文件内容,用工单位是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责任主体。用工单位是否提供住房及租房补贴,农民工可与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明确。
“多渠道提供农民工居住场所”是此次文件的重要内容,文件提出了五种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方式:
招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应充分利用自有职工宿舍或通过租赁、购置等方式筹集农民工住房房源。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
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集中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由用工单位承租后向农民工提供,或由农民工直接承租,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或出租。
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建设用地不得采取以租代征方式供应,建设项目不得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根据产业布局、农民工数量及分布状况,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住房,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引导和鼓励城乡结合部居民将自有住房向农民工出租。
文件要求不仅要多渠道为农民工解决住房问题,还要保障农民工居住场所安全、卫生,同时应适当配备必要的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设备。
对于将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地方要将其住房纳入城市住房建设规划。
此外,市、县人民政府对集中建设的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项目,要在选址、供地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支持。对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农民工集体宿舍和住房,擅自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要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该文件要求把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作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力争到“十一五”期末,使农民工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按照文件内容,用工单位是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责任主体。用工单位是否提供住房及租房补贴,农民工可与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明确。
“多渠道提供农民工居住场所”是此次文件的重要内容,文件提出了五种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方式:
招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应充分利用自有职工宿舍或通过租赁、购置等方式筹集农民工住房房源。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
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集中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由用工单位承租后向农民工提供,或由农民工直接承租,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或出租。
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建设用地不得采取以租代征方式供应,建设项目不得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根据产业布局、农民工数量及分布状况,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住房,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引导和鼓励城乡结合部居民将自有住房向农民工出租。
文件要求不仅要多渠道为农民工解决住房问题,还要保障农民工居住场所安全、卫生,同时应适当配备必要的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设备。
对于将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地方要将其住房纳入城市住房建设规划。
此外,市、县人民政府对集中建设的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项目,要在选址、供地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支持。对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农民工集体宿舍和住房,擅自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要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责任编辑:田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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