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6日,法院判决前,承德市山诚公司已在争议地块开挖地基。
官司从“区”打到“省”
一审判决后,山诚公司不服,向承德中院提起上诉。这一次,山诚公司笑了:承德中院经审理,给出了与双桥区人民法院不一样的判决。
承德中院认为,曹福兵与山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有双方法人代表签字,故《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杨帆公司股东大会全体同意将曹、胡的股份转让给山诚公司,其股东丧失了优先购买权;同时曹、胡既已将股份转让给了山诚公司,就不应再将同一标的转让给杨帆公司股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内部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无效。
2006年12月14日,承德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山诚公司与杨帆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协议》。
接到判决书,杨军随即向承德中院申请再审,理由是:一方面,山诚公司并没有履约;另一方面,转让协议中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并在杨帆公司提供公司股份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后生效”,但是这份转让协议只有杨帆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曹福兵的签字,并没有盖公章,而且杨帆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只是说曹、胡将股份转让给姚、袁,绝没有说将公司名下7.4亩土地转让给山诚公司,即转让协议上转让土地的行为并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这一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2007年4月4日,承德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该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判决。
眼见得事情对自己越来越不利,杨军想到了承德市政法委。“我觉得他们(承德中院)太有失公道,所以我想找个能说理的地方。”2007年4月下旬,承德市政法委对于该案给出书面督查意见,要求承德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根据承德市政法委的督查意见,承德中院按照法定程序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后,向河北省高院致函请求再审。
2011年3月24日,河北省高院裁定:本案指令承德中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2年3月26日,承德中院做出裁定,撤销之前的判决,发回双桥区法院重审。
自此,这件看似简单的民事案件,在经历了区、市、省三级法院后,再度回到了原点——双桥区人民法院。
2013年5月,双桥区法院启动该案的再次审理程序。
然而,双桥法院这次的判决结果与初次判决大不相同。
双桥区法院认为,杨帆公司与山诚公司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杨帆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形成统一转让的决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230万元,在承德中院2006年二审和2007年再审结束后,依据判决,山诚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向承德中院提交了应交付的转让款。同时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地价款是基于2005年的土地价格,考虑到地价升值,山诚公司应适当补偿。
双桥区法院再次作出一审判决:一、曹福兵与山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二、山诚公司支付杨帆公司400余万元。
宣判后,杨帆公司和山诚公司均不服,向承德中院提出上诉,官司再度从“区”打回了“市”。
2013年7月18日,承德中院第二次再审此案,并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曹福兵与山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二、撤销“山诚公司支付杨帆公司400余万元”的判决。
孙世嘉向记者表示,从2005年到2014年,这件看起来并不复杂的案子,就这样一打就是9年,最终的结果是,杨军在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交付了股价款,变更了公司章程,到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并投资对7.4亩土地进行拆迁补偿、基础建设之后,杨帆公司及所属的这块土地,一夜之间成为了别人的“孩子”。而承德中院的判决,并未涉及相关的善后事宜,如当初曹福兵、胡会林与杨军、李淑红签订的《承德市杨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其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否有效?杨军个人在杨帆公司的股权如何处置?7.4亩土地的拆迁安置及前期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资金如何补偿,谁来补偿?
承德中院终审判决书显示:转让协议中约定的230万元价款,山诚公司已经支付,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协议并无不当。
对此,孙世嘉向记者透露,这一价款之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履行,而是在合同履行期结束两年后即2007年才履行,是无效行为。
“而且这一付款行为是根据2007年承德中院的判决支付的转让款,但承德中院2007年的判决已被河北省高院认定无效。故山诚公司的支付转让款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高院的‘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的裁定,是违法行为。”孙世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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